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 算。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 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