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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11001252 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
算。
第 12- 1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
第 2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
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