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宗教財團法人將所建樓房部分出租經營事業疑義
全文內容:宗教財團法人將所建樓房部分出租或經營事業,如將所得租金或收益作為 宗教目的事業之用,似難謂與設立目的有違。惟其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仍 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至三十四條行使其監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