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
全文內容: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
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
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
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
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
40 號令,與該令釋內容意旨不符部分(殘餘期間自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
自即日起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