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後,始發現共
有人之一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死亡,得否補具其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書而免吊銷建造執照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領得建造
執照後,始發現共有人之一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死亡,得否補具
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而免吊銷建造執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 (87) 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二九三號
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
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惟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委任關係之消滅,是否有害委任
人利益之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民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
條及前司法行政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六十五函民第○八一七一號
函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葉○莒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而
其授權委任華清社區興建事務係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所為,並於八十
三年及八十五年間辦理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之申請,既經主管機關
查明屬實,是故,被繼承人授權在先,死亡在後,依民法第五百五
十條規定,葉○莒與興建委員會之授權委任係雖因葉○莒死亡而消
滅,惟此項消滅如有害於葉○莒利益之虞時,依前所述,其受任人
似仍可繼續處理其授權事務。至於委任關係之消滅,是否有害於葉
○莒利益之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二) 又人民聲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等問題,依行
政院法規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 (84) 政規秘字第○四○號書
函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以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
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
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
爰制定之。惟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仍應就各個行政法規規定意旨
妥適界定之。‥‥僅就建築之申請許可案而言。尚應顧及社會上之
實際需求、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之衡量,建築相關法令之適用與建
築許可及使用管理等執行問題,宜由貴部參酌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之
意旨本於權責審酌認定之。」請一併參酌。
(三) 有關是否吊銷系爭建造執照乙節,宜參酌上揭意旨,由貴部本於職
權自行審認之。
三 檢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建四字第○四○○九五
號函及相關資料 (含 貴部營建署原卷) 乙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