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貴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85) 輔壹字第二四六○九號書函敬悉。
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定方式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本部
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法75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函略謂:所謂「筆記
」,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僅載明某甲,某乙二人
為見證人,某丙為代筆人,並未載明某丙是否兼具見證人身分,其為
代筆人之身分,則有待商榷等語。本件情形與其類似,似可參考上開
函辦理;倘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此有所爭執,可循訴訟途徑請
求法院裁判之。
三 另按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因不再採指定繼承人制度,業已
將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係以被繼承人如欲以其遺產給與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可以遺贈方式為之,不必再指定繼承人 (參照該條修
正說明) 。本件可否將其視為劉君以遺產遺贈被指定人 (依同法第九
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採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 ?宜請貴會探求其真意,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四 復請查照參考。
五 檢還故榮民劉○發君遺囑正本乙份,並檢附本部上開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