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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0:4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000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繼承遺產事宜
全文內容:一  貴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85) 輔壹字第二四六○九號書函敬悉。
          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法定方式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本部
              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法75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函略謂:所謂「筆記
              」,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僅載明某甲,某乙二人
              為見證人,某丙為代筆人,並未載明某丙是否兼具見證人身分,其為
              代筆人之身分,則有待商榷等語。本件情形與其類似,似可參考上開
              函辦理;倘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此有所爭執,可循訴訟途徑請
              求法院裁判之。
          三  另按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因不再採指定繼承人制度,業已
              將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係以被繼承人如欲以其遺產給與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可以遺贈方式為之,不必再指定繼承人 (參照該條修
              正說明) 。本件可否將其視為劉君以遺產遺贈被指定人 (依同法第九
              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採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 ?宜請貴會探求其真意,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四  復請查照參考。
          五  檢還故榮民劉○發君遺囑正本乙份,並檢附本部上開函影本。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04 期 57-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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