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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司字第 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九十七條意旨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貴
會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
無法對之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者,得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聲請管
轄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