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
有明文。經查無來複線空氣槍既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日經行政院下
令應以外銷為限,禁止流入國內市場,即自該日起,是項物品在國內
已不具有融通性及讓與性,且此限制命令無法預期其解除日期,是該
標的已達「不能給付」之程度。
二 本件台中市台○公司負責人吳○源,如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後與
孫○勝、林○堯訂立買賣契約銷售空氣槍並已交付,揆諸前述說明,
該買賣契約雖屬無效,惟空氣槍所有權因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仍發生
移轉之效果 (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 。換言之,空氣槍之所有權
似應歸於買受人孫○勝、林○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