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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 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志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審確定判
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一六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非常上訴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九
二號判決關於張志文部分均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強制辯護案件,審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
字樣,但卷無律師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與未經辯護無異,其訴訟程序
自屬不合,有貴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志文所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為唯一死刑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雖曾指定義務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為被告辯護,該指定辯護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張志文辯護,但其辯護意旨僅稱『詳如辯護書所載』(見該審判筆錄),惟經遍
查全卷,並未發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在卷,是被告張志文部分即與未經辯
護無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該台灣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被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就此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屬於貴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貴院竟未經調查,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
亦屬違法。前經向貴院提起非常上訴,貴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亦認為原判決
於法有違,惟僅就原審關於張志文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卻未發回更
審。按強制辯護制度,旨在保障其辯護利益,以維審判之公平;因對於重大案件,恐
被告自行辯護不周,無法保障其辯護利益,故規定強制指定具法律專業之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情形,法院雖曾指定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惟卻未見其提
出辯護書,即與未經辯護無異,此亦為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所採認。是
本件如不予發回二審更審,而僅就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無異剝奪被告張志
文二審應有之訴訟權益;況被告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人命關天,其在台灣高等法院
二審審理,依法應強制辯護之程序,竟無義務辯護人之辯護書,即與未經辯護無異,
自屬不利於被告,已如前述。而貴院採認此項理由,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卻僅撤銷
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並未諭知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如此判
決顯然無法確實保障、維護被告張志文應有之辯護及審級利益,亦不符強制辯護所欲
維持審判公平之目的;更且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如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
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而非僅撤銷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而已。從而貴院撤銷原判決,卻未發回更審即
屬違誤,亦違強制辯護制度之精神。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一、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判決部分
本院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
差,以維審判之公平。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
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因此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
判,其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
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
。第二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
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
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
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竟予維
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
所採之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張
志文所犯,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為唯一死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
。第二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九二號被告張志文盜匪案件時,曾指定義
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為被告辯護,該指定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審判期日到庭,固有記載「義務辯護人張世興律師到」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
且其審判筆錄記載:「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書所載」,有該審
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一○九頁)。但查全卷,並未發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之
「辯護書」在卷,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院賓刑水字第三三三一號函及九
十年八月七日院賓刑水字第五八○八號函,函覆本院敘明被告之辯護人張世興律師於
該案並未提出辯護狀及該案之錄音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卷送上訴後十日即
已銷毀在卷(其辯護內容無從查考),是被告張志文部分與未經辯護無異(本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七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
而逕行審判者」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上開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七款之第二審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屬於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被告上訴第三審後,原確定判決本得依職權調查後,撤銷第二審判決,予以
糾正,卻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即有違誤。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
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本件被告涉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亦經
原確定判決處以極刑,第二審法院判決「未經辯護,逕行審判」,顯然剝奪被告防禦
權及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
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原確定判決未為糾正,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
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揆之前開說明,應
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字第九二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一併撤銷,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由原第二審台灣
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二、關於本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部分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
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
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又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當然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得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前)本院向來認係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僅為判決前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非常上訴判決以被告張志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第二審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且該義
務辯護人雖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審判筆錄僅記載:「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詳如辯護
書所載」,該辯護人並未提出「辯護書」,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屬違法;被告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法院未予糾正,予以維持;非常上訴判決依變更
前之見解,以此為裁判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非常上訴判決,其審判程序或其判
決所援用法令,雖嗣後見解變更,仍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按之前揭說
明,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本院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095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9 期 87-9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34、887、942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1162-1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4、792、8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84-
5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3  月 11 日 92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