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
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
,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
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
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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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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