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民國六十二年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乙將該土地交付甲管領使用
,甲遂於該土地種植茶樹,惟迄未移轉登記於甲,嗣於八十年乙又將該土
地雙重買賣移轉登記於丙,丙即請求甲自動清除茶樹,以便他種,然甲不
從,即該以土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中丙將甲
所種植之茶樹全部拔除,甲以該土地尚在訴訟中,所有權歸屬未確定,丙
無權拔除其所種之茶樹,遂告內毀損,檢察官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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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民國六十二年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乙將該土地交付甲管領使用
,甲遂於該土地種植茶樹,惟迄未移轉登記於甲,嗣於八十年乙又將該土
地雙重買賣移轉登記於丙,丙即請求甲自動清除茶樹,以便他種,然甲不
從,即該以土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中丙將甲
所種植之茶樹全部拔除,甲以該土地尚在訴訟中,所有權歸屬未確定,丙
無權拔除其所種之茶樹,遂告內毀損,檢察官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應以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
分。
理由如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
動產之部分,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乙將系爭土地雙重賣與甲、丙,惟僅與甲訂立買賣契約 (
債權行為) ,但已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丙 (物權行為) ,故依物權
登記生效主義,則丙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 (不因訴訟而改變) ,即
甲所種植之茶樹為丙所有土地之部分,仍歸屬為丙所有,甲對於所
種植之茶樹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甲自非因犯罪被害之人,檢察官應
為告訴不合法不起訴處分。
乙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 (行為不罰者) 為不起訴處
分。
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均為直接
被害之人,自得提起告訴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 ,但應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
下:
(一) 行為不罰之行為,除指法律上特別規定不罰之犯罪行為外,
兼指法律未規定處罰之行為,即行為不構成犯罪者亦包括在
內 (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五號解釋) ,如民事債務糾紛之
行為,違警之行為,及不合於各種刑事法令所定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在行為不罰之例。
(二) 甲所種植之茶樹,既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丙,而
一併歸屬於丙,則丙所拔除之茶樹,前係毀損自己之物,而
非他人物,然刑法並不處罰毀損己物,則其行為並不構成犯
罪,依前開說明,自屬行為不罰。
丙說:甲、丙發生所有權爭執,尚在訴訟中。即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
律關係為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嗣後如該民事訴訟由丙勝訴,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犯罪嫌疑不足者) 為不起訴處分。
甲有告訴權如乙說,但應依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
(一) 所謂行為不罰,指被告之行為,雖經認定,但其行為在刑法
上有明文規定不罰者而言。例如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等均有明文
規定不罰,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既無明文規定不罰,不能認
為與行為不罰相當,即為行為不罰,僅能論以犯罪鎌疑不足
。
(二) 丙既毀損自己之物,如乙說所述,則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備,
應為犯罪嫌疑不足。
丁說:應認丙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理由如下:
甲佔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屬合法且為善意佔有人,並自六十二年於
該土地種植茶樹至今,對該茶樹自有合法之管理權。且土地與其上
之茶樹仍應分別予以觀察,不宜單純以民法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據以判斷丙無刑事責任,況目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在訴訟中丙
遽予砍伐,自難辭毀損刑責。
結 論:多數贊成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18、19、21、22、24、310、311、354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251、252、255 條 (84.10.20)
民法 第 66、758 條 (8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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