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
第 18 條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
第 19 條 |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
第 21 條 |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
---|
第 22 條 |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
---|
第 24 條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
---|
第 310 條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
---|
第 311 條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
---|
第 354 條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