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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少年觀護所女子分所收容少年在所成績考核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臺中女子戒治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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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辦理少年於收容期間在所之成績考核,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收容少年在所成績考核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一次,並將習
    藝成績考核、操性成績考核、學業成績考核分數登記於「在所成績紀
    錄表」內,以備查考。
┌──┬──┬──────┬──┬──┬──┬────────┐
│項目│佔總│考核內容    │考核│初核│覆核│備註            │
│    │成績│            │登記│    │    │                │
│    │比例│            │    │    │    │                │
├──┼──┼──────┼──┼──┼──┼────────┤
│習藝│百分│課程、勤惰、│場舍│教誨│教化│成績在十五分以下│
│成績│之三│學習、品質、│主管│師  │科長│二十六分以上,需│
│考核│十  │績效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操性│百分│思想、言語、│場舍│教區│戒護│成績在二十分以下│
│成績│之四│性情、態度、│主管│科員│科長│三十六分以上,需│
│考核│十  │獎懲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學業│百分│課程、學習、│場舍│教誨│教化│成績在十五分以下│
│成績│之三│功課、勤惰、│主管│師  │科長│二十六分以上,需│
│考核│十  │秩序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三、收容少年在所成績考核,應以審慎公正之態度加以考評,從實核記,
    不得循情浮濫,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少年收容期間如不足月,不予計分。但上訴、借提或寄禁本所經本
      所配業異動者除外。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為甲等。
(三)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備考
      」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一律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備考
      」欄註明其原因。
      1.收容少年新收入所,應秉持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從實評定成績考
        核分數。但有特殊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考核期間之成績,考列丙等。
      3.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五)收容少年於收容期間如有違規行為,應將獎懲報告表,黏附於成績
      考核表之後,執行時一併移送,以為管教、編級與編等之參考。
(六)收容少年經相連三個月考列為「甲等」者,得適用少年觀護所設置
      及實施通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經所務委員會議議決獎賞之。前項獎
      賞執行期中,如違反所規應予懲罰或列「丁」者,經所務委員會議
      決定,得停止或撤銷之。
四、收容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增加各項成績考核分數: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五、收容少年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各項成績考核分數: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之行為。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藏匿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
(十)其他不當之行為。
六、各班主管應每月月底前,將考評完成之各項成績考核表,送陳所屬教
    區科員與教誨師,轉陳戒護科長與教化科長覆核,由教化科彙整提報
    所務會議審議。
七、收容少年於判決確定移送其他機關執行或安置時,本所依據法務部七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法監字第一四八七○號函示說明二之規定
    ,將繕抄在所成績紀錄表副本函送執行機關,以利其作為新收考核及
    編級之參考,正本附於收容少年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八、各級法院、檢察署、矯正機關或收容少年函索「在所成績紀錄」時,
    得繕抄副本函送,俾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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