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 助方式。 被告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被告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 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 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 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 辦理接見。
經法院裁定禁止通信之羈押被告,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送書信 以外之文件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發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