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 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被告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被 告所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之飲食,亦同。 看守所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 ;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看守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 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依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所須穿著之外衣,應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 氣或符合保健所需之質料;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看守所核准,被告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 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 需品者,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 、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被告急需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看 守所提供之;看守所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 之。 前二項所提供之日常生活必需品,非屬一次性使用者,如提供予不同被告 使用,看守所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
少年被告之飲食及處遇,應注意其營養及身心發育所需,並重視其疾病醫 治及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