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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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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總則

一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之偵查、執行、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期限,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  本要點所定之期限,除法令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
    得於期限屆滿前,報明檢察長酌予展限。

貳 刑事偵查案件之期限

三  檢察官對於左列各款事項,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
    件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 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 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 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 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 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 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
      命令或通知。
 (九) 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 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 處罰證人、鑑定之聲請
 (十二) 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 使鑑定人於法院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 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 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之通知。
 (十六) 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 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 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 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 免服勞役之決定。
 (二十一) 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 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
 (二十三) 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 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 減刑之聲請。
四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無須開庭偵訊,即可為起訴起不起訴處
    分之案件,應於收案後十日內為之。其應經調查之案件,應於調查完
    畢後十日內為之。
五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
    ,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
    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
    ,送請核閱日起五日內再指定期日。
六  第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應於收案後十日內終結之,其
    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十日內終結之。
七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八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
    三日內,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
    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
    、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
    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五日內,將起訴書
    連同卷證移送管轄法院。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管訓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檢察官處理後七日內,將有關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庭。
十一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參 刑事執行案件之期限

十三  諭知死刑之案件,應於收受核准執行令當日交付檢察官辦理。諭知
      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
      應於收案後三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
十四  諭知死刑之案件,除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於
      三日內再請審核,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應停止執行者外,檢察官應於
      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三日內執行之。
十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
      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
      行拘提之。
      前項傳獸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
      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十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並應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十七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
      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
      。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
      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
      間未滿二個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十八  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
      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
      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十九  受罰金、沒收及追徵諭知之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死亡後
      五日內調查其遺產,經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
      制執行之。
二十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五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
      者,應於五日內處理之:
   (一) 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
   (二) 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
二十一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聲請書
        狀後五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三日內函復,其無
        法代執行者,應於三日內函復。
二十二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五日內,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
          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 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
          協助執行。
     (三) 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
          日內傳喚執行。
二十三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場所,其有急迫
        情形者,應即處理。
二十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
        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
        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
        官應於二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二十五  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
        日內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額已繳
        納者,應於三日內命令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
        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二十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
        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
        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
        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二十七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
        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
        利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二十八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
        聲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五日內,連
        同卷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二十九  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

肆 少年刑事案件之期限

三十  少年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之辦理期限,適用貳及參之規定。

伍 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期限

三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應於收案後十日內終結,其須經訊
        問或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五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調
        查完畢後十日內終結。
三十二  第七點至第九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於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
        件準用之。

陸 案件進行之稽催

三十三  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
        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各法院檢察署如發見有超過
        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並於研考工作簡
        報內報請備查。
三十四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報請檢察
        長核閱後,按月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 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 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 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
三十五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檢察長負責督
        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部: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六個月。
     (二) 重大刑事執行案件逾三個月。
     (三) 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四) 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五)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三十六  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其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
        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三十七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點案件,尚未終
        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
        核閱後送交科 (股)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送主任
        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
        日前陳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署及
        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
        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
        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備      註:格式一~三請參閱法務部公報第 184 期 35 頁)
三十八  案件進行中,承辦人員有更易時,應於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
        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
        官之姓名。
三十九  各法院檢察署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四十  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審核第三十四點之催辦通知或
      第三十七點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
      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四十一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
        應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正在治
        療中,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業,不能到
        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
        應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 (一
        ) 、 (二) 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
        而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
        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點 (一) 、 (二)
        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 (一) 至 (四)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 (四) 所定之期限
        內結終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四十二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各法院檢察署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
        報表列報件數。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原因已否消滅
        ,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以經承辦檢察官敘明理由,於遲延期限屆滿前
        報請該管檢察長核可者為限。如自簽奉核可視為不遲延案件後逾
        四個月仍未能結案時,應檢卷報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可後
        ,始得繼續列入視為不遲延案件。
        視為不遲延案件結案時,辦理該案件之書記官應以書面將停止原
        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分別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
        除自停止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減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期
        。
四十三  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應由承辦書記官按照案件
        進行程度,逐欄填寫 (格式四) ,並由承辦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
        負責審核。

         (備      註:格式四請參閱法務部公報第 184 期 32 頁)
四十四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