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7: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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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和解與調解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
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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