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