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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院所雇用管理人員僱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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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本部所屬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
    所 (以下簡稱監院所) 雇用管理人員之之甄試僱用符合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並提昇其素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監院所雇用管理人員之僱用,依本要點辦理。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三  各監院所管理人員出缺,除由監院所管理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
    ,應就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並經測驗合格者,僱用之:
 (一) 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職業學校畢業,或依教育法令規定具有同等學
      歷,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 男性須服兵役期滿,持有退伍證明文件。但金門、馬祖地區男性服
      役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年齡須二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 (退除役軍人可放寬至四十二歲
      ) 。
 (四) 品行良好,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 體格健全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1 身體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 (脫鞋) ,女性不及一六○公分 (脫鞋
        ) 。但原住民男性得放寬至一六二公分 (脫鞋) ;女性得放寬至
        一五七公分 (脫鞋) 。
      2 體重男性不及五○公斤 (身高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者,得減為四
        八公斤) 或超過八五公斤 (身高一八○公分以上者,得放寬為九
        ○公斤)  (脫除外衣) 。女性不及四五公斤 (身高一六○至一六
        三公分者,得減為四三公斤) 或超過六五公斤 (身高一七五公分
        以上者,得放寬為七○公斤)  (脫除外衣) 。
      3 呼吸差不及五公分以上者。
      4 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三者。
      5 色盲或色弱者。
      6 血壓收縮不及一○○或超過一五○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
        或超過九○毫米水銀柱者。
      7 兩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8 兩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繞環正常者。
      9 兩腿不全或立正姿勢膝蓋不能靠攏併齊蹲下起立正常者。
     10 兩腿腳趾腳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11 重聽、耳聾、麻面、面部有缺陷或口吃或口齒吐字不清者。
     12 耳鼻缺陷或甲狀腺腫者。
     13 皮膚組織異常及皮膚病、性病、疝氣或痔足以妨礙工作者。
     14 嚴重氣喘、心臟病及有心臟雜音不適任監院所管理員工作者。
     15 胸部X光透視為肺結核、氣胸或心臟擴大者。
     16 精神異常、反應遲鈍、畸型或其他疾病不適任監院所管理人員工
        作者。
四  雇用管理人員之測驗,得分區指定主辦機關辦理,其業務有特殊需要
    者,得由各用人機關自行辦理之。前項分區測驗機關轄區之劃分或變
    更由法務部決定。其自行辦理測驗之機關,應層報法務部核准。
五  報名參加雇用管理人員僱用測驗者,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 報名登記表二份,最近脫帽半身二寸照片三張。
 (二) 學歷證明文件。
 (三)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四) 服役或受訓之證明文件。前項報名登記表格式另定之。
六  參加雇用管理人員僱用測驗所繳各項文件,及第三點規定之條件,應
    嚴加審查,必要時得通知本人到場面詢。
七  本測驗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
    十,筆試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成績未達標準者,不
    予錄取。
    筆試科目及各科成績所占百分比如左:
 (一) 國文占百分之二十。
 (二) 憲法大意及刑法總則大意占百分之二十。
 (三) 監院所法規 (含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監獄組織條例、看守所組織
      條例」占百分之四十。
八  參加雇用管理人員僱用測驗,筆試成績達到標準者,於口試前繳交公
    立醫院體格檢查表,並辦理素行調查。
九  辦理測驗之機關,應將測驗後擬予錄取人員成績清冊及擬分發名冊層
    報法務部核定。
十  測驗合格人員,由主辦測驗機關或自行辦理測驗機關依成績順序,分
    發各監院所或本機關以雇用管理員或雇員僱用。
    前項人員經分發後,不依規定期限報到者,應即報請撤銷分發。
十一  各監院所管理人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
      ,得僱用臨時管理人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前項臨時管理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十二  法務部對於雇用管理人員得指定適當機關施以訓練;訓練成績不及
      格者,得予解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