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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1
為使本部所屬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監院所) 雇用管理人員之甄試僱用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
則,並提昇其素質,特訂定本要點。

2
監院所雇用管理人員之僱用,依本要點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適
用其規定。

3
各監院所管理人員出缺,除由監院所管理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應
就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並經測驗合格者,僱用之:
一  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職業學校畢業,或依教育法令規定具有同等學歷
    ,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  男性須服兵役期滿,持有退伍證明文件。但金門、馬祖地區男性服役
    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年齡須二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 (退除役軍人可放寬至四十二歲)
    。
四  品行良好,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  體格健全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 (脫鞋) ,女性不及一六○公分 (脫鞋)
      。但原住民男性得放寬至一六二公分 (脫鞋) ;女性得放寬至一五
      七公分 (脫鞋) 。
 (二) 體重男性不及五○公斤 (身高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者,得減為四八
      公斤) 或超過八五公斤 (身高一八○公分以上者,得放寬為九○公
      斤)  (脫除外衣) 。女性不及四五公斤 (身高一六○至一六三公分
      者,得減為四三公斤) 或超過六五公斤 (身高一七五公分公上者,
      得放寬為七○公斤)  (脫除外衣) 。
 (三) 呼吸差不及五公分以上者。
 (四) 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三者。
 (五) 色盲或色弱者。
 (六) 血壓收縮不及一○○或超過一五○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或
      過過九○毫米水銀柱者。
 (七) 兩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 兩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繞環正常者。
 (九) 兩腿不全或立正姿勢膝蓋不能靠攏併齊蹲下起立正常者。
 (十) 兩腳腳趾腳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一) 重聽、耳聾、麻面、面部有缺陷或口吃或口齒吐字不清者。
 (十二) 耳鼻缺陷或甲狀腺腫者。
 (十三) 皮膚組織異常及皮膚病、性病、疝氣或痔廔足以妨礙工作者。
 (十四) 嚴重氣喘、心臟病及有心臟雜音不適任監院所管理員工作者。
 (十五) 胸部X光透視為肺結核、氣胸或心臟擴大者。
 (十六) 精神異常、反應遲鈍、畸型或其他病疾不適任監院所管理人員工
        作者。

4
雇用管理人員之測驗,得分區指定主辦機關辦理,其業務有特殊需要者,
得由各用人機關自行辦理之。
前項分區測驗機關轄區之劃分或變更由法務部決定。其自行辦理測驗之機
關,應層報法務部核准。

5
報名參加雇用管理人員僱用測驗者,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  報名登記表二份,最近脫帽半身二寸照片三張。
二  學歷證明文件。
三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四  服役或受訓之證明文件。前項報名登記表格式另定之。

6
參加雇用管理人員僱用測驗所繳各項文件,及第三點規定之條件,應嚴加
審查,必要時得通知本人到場面詢。

7
本測驗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筆試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成績未達標準者,不予錄取。
筆試科目及各科成績所占百分比如左:
一  國文占百分之二十。
二  憲法大意及刑法總則大意占百分之二十。
三  監院所法規 (含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監獄組織條例、看守所組織條
    例) 占百分之四十。

8
參加雇用管理人員僱用測驗,筆試成績達到標準者,於口試前繳交公立醫
院體格檢查表,並辦理素行調查。

9
辦理測驗之機關,應將測驗後擬予錄取人員成績清冊及擬分發名冊層報法
務部核定。

10
測驗合格人員,由主辦測驗機關或自行辦理測驗機關依成績順序,分發各
監院所或本機關以雇用管理員或僱員雇用。

11
各監院所管理人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
用臨時管理人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前項臨時管理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12
法務部對於雇用管理人員得指定適當機關施以訓練;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得予解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