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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3.14 16: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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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管理同仁、訴訟當事人及洽公民眾停車之秩序,並兼顧安全維
    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停車場公共設施維護、車位規
    劃、停車申請與管理由總務科辦理;車輛進出查驗、停車秩序與安全
    維護由法警室辦理;違規事件及其他安全維護由政風室辦理。
三、使用本署停車場即應遵守本要點及相關法規規定,若有違反,依本要
    點及相關法規處理。
四、本署平面停車場車位五十二個(含殘障車位一個)、地下室停車場車
    位三十六個(含公務車位八個),除地下室停車場不開放外,其餘車
    位提供同仁、訴訟當事人及洽公民眾依劃設車位自由停放。
五、本署停車場停車位使用規則如下:
(一)地下室停車場:
      1.公務車位停車區:優先分配本署公務車使用。
      2.檢察官車位停車區:供本署檢察官使用,一人一格地下停車位,
        地下室停車格除公務車外,優先由檢察官使用
      3.行政科室主管車位停車區:地下室停車格如有餘位由書記官長、
        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觀護主任、統計室主任
        停放。
      4.地下室停車位經上開人員分配後,如仍有餘位,由其他科室主管
        依據申請順序先後經首長核可使用之。
      5.地下室停車位如有順位較先之停車需求增加,則以行政科室主管
        車位停車區優先減列停車位,並簽請首長核可後取消其地下停車
        場停車資格。
(二)平面停車場:提供民眾洽公臨時停車區及同仁停車使用,均採先到
      先停方式辦理。
(三)殘障、婦幼車位:未領有殘障停車證或婦幼停車證者,禁止停放殘
      障車位停車格及婦幼停車格,違反依據相關法規辦理。
六、本署停車場開放時間為上班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夜間、例假日不
    開放民眾停車,以維護機關安全。
七、停車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者禁止
      停放本停車場。
(二)本署地面停車場車位有限,如已停滿,請自行另尋附近停車場,本
      署停車場車道、行人專用道、避車彎道均禁止停車,不得妨礙其他
      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三)本署民眾洽公臨時停車區專供來署辦理各項業務之民眾臨時停車使
      用,嚴禁附近居民或上、下班民眾佔用。
(四)進入停車場車輛應依停車區域將車輛停妥,各停車區域專屬、專用
      停車位(如殘障停車位、婦幼停車位)不得任意佔用或暫停。
(五)車輛進入停車場域應減速慢行,不得超車並應保持行車距離,以維
      安全。
(六)停車場域內嚴禁煙火,並禁止載運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或其他違
      禁物進入。
(七)停車場域內嚴禁隨地丟置廢棄物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
(八)車輛故障如有妨害進出或佔用車道,應由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立即
      排除,以維停車場內車道通暢。
(九)為維護停車環境空氣品質,不得在停車場內吸菸、暖車、保養、試
      車或其他長時間發動車輛之行為。
(十)裝卸貨車輛完成裝、卸貨事宜應即使離。
(十一)本署因公務需要或緊急災害應變,需使用或清理停車場時,由管
        理單位通知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將車輛駛離或逕予拖離停車
        場,另行覓地停放,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不得異議。
(十二)停車場域僅供停車場地,個人財物、車輛遺失或毀損或發生不可
        抗力之天災時,本署概不負賠償責任。
八、使用本署停車場之人員在本署停車場內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應由
    雙方當事人自行依法處理,並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使用本署停車場之人員,違反本要點規定者,處置如下
(一)非機關同仁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本署得視違規情節開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停車違規勸導單」(附件一)。
(二)機關同仁經勸導未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得列入年終考績參考。
十、一經開立違規勸導單勸導仍不改善者本署得逕行將該車輛移至適當處
    所,或洽請交通管理單位協助,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負擔,並
    應負相關行政及法律責任:
(一)無法提出證明當日至本署洽公,經勸導三次以上仍不改善者。
(二)於非停車場開放時間,未經本署同意使用停車場者,逕行開立勸導
      單,經勸導三次以上仍不改善者。
(三)未經本署同意,未停放在標示之停車格內或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
      輛行進或停放者。
(四)占用公務、身障人士及孕婦親子停車格者。
十一、毀損停車場各項設備者,應立即通知法警室及總務科,駕駛人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他相關損失。如經查證為故意毀損,本署另追
      究相關刑事責任
十二、使用人不得於停車場放置私人用品,包含久放或失去原效用之廢棄
      汽、機車、腳踏車,經告知而不改善,於本署公告二個月期滿後視
      為廢棄物清理,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收費標準依宜蘭縣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基準辦理。
十三、本要點經首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