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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8: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勵志中學宿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勵志中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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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二、本校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校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處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主計部分由人事室、主計室會同辦理。
四、本校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宿舍區分:
      1.多房間職務宿舍:
     (1)供本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
          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
          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2)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借用
          之。
      2.單房間職務宿舍:
     (1)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
          所居住者。
     (2)基於國家政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
          無法執行職務者
(二)各類宿舍如有餘屋或其他特定用途,得由總務處視實際狀況簽陳機
      關首長核准做適度之調整。
(三)本校調用支援人員、職務代理人、短期就業人員、工讀生及志工等
      ,於調用、代理及業務辦理期間內比照編制內員工辦理宿舍申請事
      宜。
五、本校編制內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一)本人或配偶曾承購公有眷屬房屋、基地者或獲政府補助購置住宅者
      。
(二)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業或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之未婚成年子女於
      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以內有自用住宅者。但本人或配偶未曾獲政
      府補助購置住宅於上開地區因職務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機關首長核准
      者,不在此限。
六、宿舍分配之計點標準如下:(附件一:計點標準表)
(一)職務職等:佔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三十。
(二)年資:佔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三十。
(三)最近五年考績:佔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五。
(四)眷口:佔最高總點數百分之十五。(單房間職務宿舍本項不計分)
(五)身心障礙及等級計點:不限制。
(六)負責業務借用宿舍之需求程度:佔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
七、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並按積點之多寡順序核配
    ,如積點相同而宿舍不敷分配時,以抽籤決定其優先順序;新到職人
    員自到職日起,得併入與登記在先者按積點多寡依序分配。
八、本校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如附件二)送
    總務處審核轉陳,並同時繳驗應備文件。
九、宿舍經核准配住後即通知受配人,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
    書及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書,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交宿舍管理單位,
    經認可後將宿舍交與受配人進住。
十、宿舍經核配後不可挑選、更換,如配住通知十五日內不辦妥前條規定
    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獲准者外,以放棄論。
十一、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設
      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如有短缺及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五)獲配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
        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
        自謀生活之未婚成年子女於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以內購自用住
        宅者,應於辦理房屋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自動繳還宿舍。但本要
        點修正實施前購置者,不在此限。
  (六)單房間職務宿舍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並禁止異性
        進入。
      宿舍配住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得請配住人立據切結或繳驗稅捐
      機關財產證明,配住人不得拒絕。
十三、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處辦理點交手續。
十四、宿舍配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五、宿舍配住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儲存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
      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產之損失,配住人
      應負一切責任。
十六、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十七、宿舍配住人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職支給要點,按月自薪資扣繳
      房租津貼解繳國庫。
十八、宿舍配住人應按月收取宿舍管理費,收費標準除依中央各機關職務
      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之規定外,另酌收用水設施維護費用。
      以上經收款項以宿舍管理費項目悉數解繳國庫,收費標準如表列。
      表列一
      多房間職務宿舍:
      ┌─────────────┬─────────┐
      │戶號                      │借用面積(㎡)    │
      ├─────────────┼─────────┤
      │111號                     │47.1              │
      ├─────────────┼─────────┤
      │113弄1號                  │54.63             │
      ├─────────────┼─────────┤
      │113弄3號                  │54.63             │
      ├─────────────┼─────────┤
      │113弄5號                  │91.8              │
      ├─────────────┼─────────┤
      │131號                     │88.1              │
      ├─────────────┼─────────┤
      │133號                     │46.8              │
      ├─────────────┴─────────┤
      │用水設施維護費每戶 100  元。                  │
      └───────────────────────┘
      單房間職務宿舍:
      ┌────────────┬──┬───────┐
      │戶號                    │房號│借用面積(㎡)│
      ├────────────┼──┼───────┤
      │99 號                   │A   │20.34         │
      │                        ├──┼───────┤
      │                        │B   │20.34         │
      │                        ├──┼───────┤
      │                        │C   │17.82         │
      ├────────────┼──┼───────┤
      │109 號                  │A   │20.34         │
      │                        ├──┼───────┤
      │                        │B   │20.34         │
      │                        ├──┼───────┤
      │                        │C   │17.82         │
      ├────────────┼──┼───────┤
      │113 弄 7  號            │A   │33            │
      │                        ├──┼───────┤
      │                        │B   │31.97         │
      │                        ├──┼───────┤
      │                        │C   │26.83         │
      ├────────────┼──┼───────┤
      │119 號                  │A   │15.52         │
      │                        ├──┼───────┤
      │                        │B   │13.96         │
      │                        ├──┼───────┤
      │                        │C   │8.76          │
      │                        ├──┼───────┤
      │                        │D   │8.92          │
      │                        ├──┼───────┤
      │                        │E   │11.34         │
      ├────────────┼──┼───────┤
      │125 號                  │A   │18.58         │
      │                        ├──┼───────┤
      │                        │B   │18.58         │
      │                        ├──┼───────┤
      │                        │C   │21.34         │
      ├────────────┴──┴───────┤
      │用水設施維護費每間 50 元。                    │
      └───────────────────────┘
十九、職務宿舍其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需由配住人自
      付。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