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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實施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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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
    為積極加強查緝與民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犯罪行為,免除因犯罪行
    為造成民眾食衣住行之恐慌,確保民眾安居樂業;並為防制電話詐欺
    恐嚇犯罪氾濫,損傷政府公權力與公信力,貫徹「全民拚治安」之政
    策,特訂定本方案,據以實施。
貳、依據
    依行政院謝前院長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行政院第二十五次強化社會治
    安專案會議提示及部長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
    部務會報等指示辦理。
參、民生犯罪之範圍
一、使可對民眾生命或身體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流入市面,
    因而造成民眾恐慌之犯罪行為。
二、重大竊盜犯罪:侵入住宅竊盜及汽車竊盜、擄車勒贖行為。
三、犯重利罪之地下金融業者或集團。
四、受託催討債務而以暴力或其他足以構成犯罪之手段,對借款人催款或
    討債之個人或集團。
五、以網路、電話、簡訊等方式進行詐欺、恐嚇之犯罪行為。
六、其他侵害民眾日常生活權益且造成民眾恐慌之重大犯罪。
肆、偵辦機制
一、第一類地方檢察署應成立包括查緝網路、電話詐欺恐嚇案件之「打擊
    民生犯罪專案小組」(得由機動專組、肅竊專組、查緝不法藥物小組
    等負責或與其他專組結合),並指定主任檢察官一人為召集人,負責
    對外聯繫;其餘各地方檢察署應考量人力調配,自行決定是否成立專
    組、結合其他專組或指定二至三名專責檢察官辦理。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成立「打擊民生犯罪督導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調度、協調、聯繫及支援各地方檢察署偵辦打擊民生犯罪案
      件。
(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擔任召集人,邀集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
      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等民間團體共同參與。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協商前揭相關機關或團體,分別設置單一聯絡窗口
      ,進行橫向聯繫。
(四)各地方檢察署「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所需其他單位配合事項或
      偵辦困難之處,於協調各該轄區相關機關後仍無法獲致協助或解決
      者,向本小組提出需求,由本小組協調各相關機關聯絡窗口予以協
      助或派員支援。
(五)各相關機關或團體於發現可疑涉及民生犯罪之個案時,宜逕洽各轄
      區地方檢察署之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若涉及跨越轄區之案件,
      宜聯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聯絡窗口後,由該署指定主辦之檢察
      署。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應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專案會議,必要時得指
      派所屬各地方檢察署「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人員,或邀請其他
      相關消費者保護機關、民間團體派員出席。
伍、具體作為
一、各地方檢察署之檢察長,應隨時注意媒體報導,於發現可疑對民眾生
    命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已流入市面或有流入
    市面之虞時,應即時指派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蒐證調查。
二、各地方檢察署受理行政或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有關民生犯罪之案件,
    檢察長應指定由專組或專責檢察官辦理。
三、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對民眾生命
    或身體可能造成危害之食品、藥品或日常用品之案件時,應積極追緝
    來源及流向,採取必要措施,防範該類物品繼續流入市面,並協助行
    政機關追回已流入市面之物品。承辦重大竊盜案件時,應抽絲剝繭深
    入調查有無共犯及是否屬竊盜集團,並應追查贓物下落,查明銷贓管
    道,以防範被告隱匿贓物;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經聲請羈押遭法院駁
    回者,應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必要偵查作為,以防範被告再次犯案
    。
四、各「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小組」檢察官或專責檢察官承辦電話詐欺恐嚇
    案件時,若發現係以人頭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或電話號碼時,應積極追
    查其幕後之共犯,務求將共犯一網打盡,並進一步查明如何取得被害
    人資料,追查洩漏者之責任。
五、各地方檢察署應主動聯繫司法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可疑涉有暴力或其
    他非法行為之討債或受託處理債權,或可疑涉及竊盜及銷贓個人或集
    團進行訪查及了解,事前防範危害民生犯罪之發生;對可疑已涉及重
    利、暴力、非法討債、重大竊盜行為之個人或集團,應主動分案積極
    偵辦。
六、承辦檢察官對於已造成民眾恐慌或已發生實際危害之民生犯罪行為或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者,應注意聲請羈押,並主動要求到庭陳述意
    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
    論外,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提出
    具體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請求法院宣告保安
    處分。判決結果若與求刑有重大落差時,並應積極提起上訴。
七、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注意是否屬犯罪組織,積極縝密
    究明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資助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務使犯
    罪組織澈底瓦解,以免死灰復燃。
八、承辦檢察官偵辦民生犯罪案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積極查扣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金融存款、保險箱等),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包括犯罪工具、機器設備、原料、物料運輸車輛等),並於
    起訴及公訴蒞庭時要求法院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九、各地方檢察署對於偵辦中之民生犯罪案件,認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
    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者,得依「檢察、警察、調
    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適時、適度
    發布新聞。
陸、考核
一、各檢察署對於辦理打擊民生犯罪著有功績之行政人員應予敘獎;績優
    檢察官之事蹟,應列入年終職務評定重要參考資料,或於署務會議、
    檢察官會議表揚或依照「檢察機關偵辦重大刑事案件表揚及獎勵要點
    」之規定,層報推薦由法務部公開表揚,以激揚士氣。
二、各地方檢察署辦理打擊民生犯罪績效,將列為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年
    終職務評定重要參考及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之重要參考項目。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