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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5.14 04: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
修正名稱及第 1~14  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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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係指經監督機關指定,對受刑人施以妨害性自主罪
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計畫之矯正機關。
本辦法所定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適用對象,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所列之罪之受刑人。
執行機關應充實各項相關設施與資源,以符合辦理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之專業需求。
執行機關應訂定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實施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將辦理情形每年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之人員,實施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
    之醫院。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
    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之人員,應依中央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
關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
完成相關教育訓練。
非屬執行機關之矯正機關,對於所收容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第三條所定受
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於下列期間內移至執行機關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
一、入矯正機關後,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二、入矯正機關後,刑期將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前項受刑人屬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者,由原矯正機關逕施以適當之輔導或
教育。
執行機關應遴聘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法律、犯罪被害人
保護團體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執行機關代表組成評估小組,其中任
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處遇成效;主席由
評估小組委員相互推選,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評估小組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有不適任或無法行使職務時,
執行機關得予解聘,另行遴選適當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補聘之,補聘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評估小組委員之遴聘、續聘、解聘及補聘,應報監督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應依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家庭成長背景、人際互動關係
、就學或就業歷程、生理與精神狀態或治療及其他相關資料完成入監評估
報告。
執行機關開始對受刑人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每屆滿一年應至少
評估成效一次為原則,至評估小組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為止。
處遇期間每月受處遇時數原則不得少於二小時,如遇特殊情形,則以總處
遇期間之月平均計算。
召開評估會議時,須有評估小組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或共識決方式行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時,由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評估小組委員於評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
一、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
    屬。
二、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三、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有具體事實足認評估小組委員就評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評估會議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評估會議決議之,並作成紀錄。執行機關應將決議要旨以書
面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前項評估會議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申訴或行
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評估會議主席明知委員有第三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受刑人申請迴避
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第三項及前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評估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
作成紀錄。
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各項辦理評估:
一、判決書。
二、前科紀錄。
三、入監評估報告。
四、在機關情狀。
五、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紀錄。
六、再犯危險程度。
七、社會網絡保護因子。
八、受刑人陳述意見。
九、其他相關資料。
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輔導或教育狀況
。
前項評估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得予變更者,應遇案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
變更。
評估及變更之結果,應附理由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前條所定陳述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無法以書面陳述者,得以言詞陳述,執行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
者,應記明其事由。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陳述意見外,得於評估會議列
席陳述意見:
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逾五年,評估小組仍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者。
二、評估小組委員認有必要者。
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紀錄及個案自
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經評估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
報假釋。
受刑人依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
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執行機關應將評估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請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出監後強制治療。
矯正機關應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於受刑人刑期
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函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並視實際處遇情形及社區轉銜需求提供
相關資料。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