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法第六十二條部分:
(一) 本條係仿冒註冊商標罪,須以他人之商標已依本法註冊為前提。至
於該項註冊商標係本國商標或外國商標,並非所問。
(二) 商標以其註冊證上黏附之圖樣為準,如有疑義,應函詢商標主管機
關意見。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非僅指圖形 (俗稱圖案) 部分而言,
應包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在內。凡屬核准註冊
之圖樣範圍以內者,均在禁止仿冒之列。
(三) 商品之分類,係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與使用註
冊商標之商品是否同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列類別認
定之。如有疑義,應函詢商標主管機關意見。
(四) 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者而言。
(五) 所謂商圖樣近似,係指於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六) 本條第二款關於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說明書
或其他文書,除其上附加仿冒他人註冊商標部分,應適用該條款處
罰外,如該項文書亦係偽冒他人名義印制,即屬偽造私文書,其已
達行使之程度者,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與偽造文書罪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應併予論列。
(七) 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範圍或其註冊是否無效有待評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條之規定,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