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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21: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官辦理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行注意之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02 月 0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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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法第六十二條部分:
 (一) 本條係仿冒註冊商標罪,須以他人之商標已依本法註冊為前提。至
      於該項註冊商標係本國商標或外國商標,並非所問。
 (二) 商標以其註冊證上黏附之圖樣為準,如有疑義,應函詢商標主管機
      關意見。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非僅指圖形 (俗稱圖案) 部分而言,
      應包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在內。凡屬核准註冊
      之圖樣範圍以內者,均在禁止仿冒之列。
 (三) 商品之分類,係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與使用註
      冊商標之商品是否同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列類別認
      定之。如有疑義,應函詢商標主管機關意見。
 (四) 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者而言。
 (五) 所謂商圖樣近似,係指於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六) 本條第二款關於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說明書
      或其他文書,除其上附加仿冒他人註冊商標部分,應適用該條款處
      罰外,如該項文書亦係偽冒他人名義印制,即屬偽造私文書,其已
      達行使之程度者,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與偽造文書罪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應併予論列。
 (七) 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範圍或其註冊是否無效有待評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條之規定,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偵查。
二  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一部分:
 (一) 本條係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所仿冒者須係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
      標。關於著名與否之認定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係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在尚未訂定標準前,可就該商標及
      其所表彰之商品是否具有悠久歷史、有無廣泛行銷事實、商譽是否
      卓著、其商品品質是否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等情事,予以審酌認定
      之。至於仿冒已依本法註冊之外國商標者,即應適用本法第六十二
      條處罰,其已經註冊之外國商標是否著名,並非所問。
 (二) 本條之適用,應注意本條第二項關於兩國商標相互保護之處罰要件
      ,必要時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提供條約、協定或協議之相關資料。
 (三) 本條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如有偽冒外商名義印製商品說明書或其
      他文書情事,併應注意偽造文書罪之論列。
 (四) 本條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含有
      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起訴書無須論列。
 (五) 關於本法第六十二條部分應行注意之 (二) 、 (三) 、 (四) 、 (
      五) 、 (七) 各點,均可一併參照。
三  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二部分:
 (一) 本條所稱「前二條商品」,係以具備本法第六十二條各款犯罪構成
      要件,或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暨同條第二項之
      處罰要件者為限,並須以行為人出於明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二) 本條之罪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起訴書無須論列。
四  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三部分:犯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
    六十二條之二各條之罪者,其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乃係可為證據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並應予以沒收。對於此
    類商品,應視案情需要,適時調度司法警察人員實施搜索扣押,藉以
    保全證據,並便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沒收。經扣押之商品如不便搬運
    或保管,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五  本法第六十三條部分:本條處罰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罪,須以該他
    人商標名稱已經載入商標圖樣者為前提要件,其商標名稱如未載入圖
    樣,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即不受本法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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