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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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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檢察官辦理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行注意之點
一、本法第六十二條部分:
(一)本條係仿冒註冊商標罪,須以他人之商標已依本法註冊為前提。至於該項註冊商標係
      本國商標或外國商標,並非所問。
(二)商標以其註冊證上黏附之圖樣為準,如有疑義,應函詢商標主管機關意見。註冊商標
      之圖樣,並非僅指圖形(俗稱圖案)部分而言,應包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
      其聯合式在內。凡屬核准註冊之圖樣範圍以內者,均在禁止仿冒之列。
(三)商品之分類,係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與使用註冊商標之商品是否
      同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列類別認定之。如有疑義,應函詢商標主管機
      關意見。
(四)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者而言。
(五)所謂商圖樣近似,係指於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
      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六)本條第二款關於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說明書或其他文書,除其
      上附加仿冒他人註冊商標部分,應適用該條款處罰外,如該項文書亦係偽冒他人名義
      印制,即屬偽造私文書,其已達行使之程度者,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與偽造文書罪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應併予論列。
(七)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範圍或其註冊是否無效有待評定者,依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應於
      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偵查。
二、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一部分:
(一)本條係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所仿冒者須係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關於著名與否
      之認定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在尚
      未訂定標準前,可就該商標及其所表彰之商品是否具有悠久歷史、有無廣泛行銷事實
      、商譽是否卓著、其商品品質是否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等情事,予以審酌認定之。至
      於仿冒已依本法註冊之外國商標者,即應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處罰,其已經註冊之外
      國商標是否著名,並非所問。
(二)本條之適用,應注意本條第二項關於兩國商標相互保護之處罰要件,必要時並應函請
      主管機關提供條約、協定或協議之相關資料。
(三)本條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如有偽冒外商名義印製商品說明書或其他文書情事,併應
      注意偽造文書罪之論列。
(四)本條仿冒外國著名商標罪,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
      行為不應另行論罪,起訴書無須論列。
(五)關於本法第六十二條部分應行注意之(二)、(三)、(四)、(五)、(七)各點
      ,均可一併參照。
三、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二部分:
(一)本條所稱「前二條商品」,係以具備本法第六十二條各款犯罪構成要件,或本法第六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暨同條第二項之處罰要件者為限,並須以行為人出於
      明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二)本條之罪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起訴書無須論列。
四、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三部分:
    犯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各條之罪者,其所製造、販賣、
    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乃係可為證據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並應予以沒收。對
    於此類商品,應視案情需要,適時調度司法警察人員實施搜索扣押,藉以保全證據,並
    便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沒收。經扣押之商品如不便搬運或保管,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五、本法第六十三條部分:
    本條處罰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罪,須以該他人商標名稱已經載入商標圖樣者為前提要
    件,其商標名稱如未載入圖樣,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即不受本法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