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31 01: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離職後申請再(轉)任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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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 (含試署檢察官
    、候補檢察官) 離職後再 (轉) 任之申請,特訂定本原則。
二、離職檢察官 (含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
    檢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及公立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表 (含癌
    症篩檢) ,向本部申請再 (轉) 任:
 (一) 曾任職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 (含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連續三
      年以上,且年齡未超過六十歲者。
 (二) 離職前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三) 無刑事或懲戒處分紀錄者。
 (四) 離職期間無言行不檢,再 (轉) 任後不致損及檢察機關信譽者。
三、本部接受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面試。
    前項品德調查,得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申請人曾登錄
    地區之律師公會或曾任職機關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一項面試由部長自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中指派五人行之
    ,採個別面試方式,就儀態、言辭、才識、精神狀況綜合考評等項目
    評分。
    完成前項面試後,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健康檢查表、品德調查結果及面試成績等有關資料加以審查。
四、離職檢察官 (含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擔任政務人員申請再 (轉
    ) 任檢察官,並經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自再 (轉
    ) 任之日起二年內不派任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首長。
五、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擔任政務人員,不適用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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