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扣押查驗選票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最高檢察署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開票後,如有符合下列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依刑事訴訟法及檢察
    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對選舉人名冊及投開票報告
    表,實施扣押:
(一)經告訴、告發、自首等已成立刑事案件。
(二)該刑事案件有具體事證,足證有犯罪嫌疑。
(三)選舉人名冊及投開票報告表足為該案之證據。
二、開票後,檢察官遇有前項 3  款情形,認有確實證據,顯有舞弊作票
    情事時,得依法對選票予以扣押,並就個案情形慎重認定有無開封查
    驗選票之必要。但查驗選票之有效、無效,係屬受訴法院之職權,檢
    察官不以查驗選票之有效、無效為由,開封查驗。
三、檢察官查驗選票之範圍,應參酌申請人之請求,並以有具體證據證明
    有涉及犯罪行為之票箱為限。如票箱已經扣押,而無確實證據者,仍
    不得開封查證。
四、扣押或開封查驗選票前,應充分了解狀況,並事先與警察機關聯繫,
    請警察機關研判狀況,預先佈置及支援足夠警力。如當地警力無法充
    分支援時,亦得電請內政部警政署司法科協調,增派警力支援,以維
    持秩序。
五、檢察官認為不得開封查驗選票之決定,申請人如不接受,應婉言疏導
    或請其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