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裁罰基準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自然人、事業、團體或機構, 應由對其具有監管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裁罰基準裁處之。
三、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不利措施而應處罰鍰者,依附表所列裁罰額度最 高之項次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項次最低額。
四、事業、團體或機構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其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依附表所定額度處 罰仍屬過重或過輕,得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加重或減輕其處罰金額。
六、本裁罰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