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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宿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屏東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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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條文訂之。
二、本所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
    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三、本所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為原則。
      2.非主管宿舍:供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借用。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
      1.本機關編制內人員。
      2.本機關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機關服務者。
四、本所編制內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間職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配偶或其隨居住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首長宿舍或多房間
      職務宿舍者。
五、職務宿舍借用之配點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會同人事
    單位審查核定)
(一)居住狀況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者,以四十點計,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採「登記主義」。
     (2)房屋未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無自有住宅。
     (3)成年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
          )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
          活者,以四十點計。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有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三十點計
        ;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自有住宅者
        ,以零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房屋經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有自有住宅。
     (2)房屋與他人共有者,不論持分多寡,為有自有住宅。
     (3)成年且有一戶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究所
          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
          謀生活者,以三十點計;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
          戶(含)以上之自有住宅者,以零點計。
(二)年資
      1.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年資均以任職年資計算,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不計入,一年一點最
        高二十點。
(三)最近五年考績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依
        其考績等次按上開配點減一點。
      3.考績未及五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計算。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
        辦理之考績未及五年者,在服務公職之年資未中斷之條件下,得
        就其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核)績與現有之考績
        併計,計點至滿五年為止。
(四)眷口
      1.以實際同住眷屬每一眷口以二點計算,最多十點為限。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
        婚子女。但成年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業(含研究
        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
        謀生活者為限。(不限同一戶籍)。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口計點。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台定居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點
        。
(五)官等:薦任以五點計,委任以三點計。
(六)設籍:員工設籍於屏東縣市以二點計,台南、高雄地區以五點計,
      彰化、台中、南投、雲林、嘉義地區以七點計,苗栗以北、宜蘭、
      花蓮、台東、離島地區以十點計。
(七)現借用戶:現為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戶者不予計點,單房間職務宿
      舍借用戶者以五點計,無借用任何宿舍者以十點計。
(八)身心障礙計點:申請人本人三點,眷口一口二點。
六、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配點之多
    寡依序核配。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
    定之;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
七、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四)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查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五)轉、分租他人。
(六)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實際訪查為準。
八、簽約及公證
(一)職務宿舍借用人接獲核准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
      求書、授權書、宿舍借用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
(二)借用人因故須申請調整宿舍種類或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
      續、簽約及公證。
九、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交還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辦理
      。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單位
      。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所,且有同居該宿舍之事實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另辦理借用程序。
十、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遭致毀損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宿舍之交還,應向總
    務科辦理點交手續,結清使用期間水電費。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