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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園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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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使用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應依本標準規定
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前項情形,如係各機關學校使用本園區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得免收場地
使用費及保證金。但得按實際使用情況酌收水電費。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經核准者,應依本標準計價收費,並應於場地預定使
用日七日(工作天)前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經機關審查同意免收
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逾期未繳納前項費用者,視同放棄申請,機關得逕行取消申請案,不另行
通知場地使用申請人。
場地使用結束,經機關會勘確認無損毀各項設施,且依契約規定完成場地
環境清潔並回復原狀後,保證金無息發還。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如期使用場地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使用日七日(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機關並
    經同意者,保證金及所有費用無息退還;如有非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
    由其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二、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者,雙方得另議檔期
    或由使用人於事件發生日起七日(工作天)內辦理取消使用手續,其
    已繳納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依本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計息發還。
三、機關因業務需要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出借場地
    時,機關得通知申請人取消場地使用或變更使用期日,不願變更期日
    者,以放棄使用場地論,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依本項第一款
    後段之規定計息發還。
使用人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取消使用者,視同放棄使用,所
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不予發還。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逕行取消或停止其場地使用,其已繳納
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不予發還:
一、申請活動內容或用途與實際使用不符,或未經機關同意擅將場地轉讓
    他人使用。
二、有污染場地設施或毀損建物、設備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未經機關同意擅自使用煙火、電源,或有蓄意毀損、竊取古蹟文物及
    展場設施、展品之行為。
四、未經機關同意擅自於使用場地從事營利性商業行為。
五、因可歸責使用人之事由,致取消或停止使用。
六、其他違反法令及契約規定、公共安全、公序良俗或妨害安寧等情形。
使用人有毀損本園區古蹟本體或附屬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相關
修復費用,機關得逕自使用人繳納之保證金扣除,不足者應自機關通知日
起十五日(日曆天)內補足。
本園區收取之場地使用規費依法全數繳入國庫。
使用本園區場地應遵守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