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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園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第 5 條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逕行取消或停止其場地使用,其已繳納
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不予發還:
一、申請活動內容或用途與實際使用不符,或未經機關同意擅將場地轉讓
    他人使用。
二、有污染場地設施或毀損建物、設備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未經機關同意擅自使用煙火、電源,或有蓄意毀損、竊取古蹟文物及
    展場設施、展品之行為。
四、未經機關同意擅自於使用場地從事營利性商業行為。
五、因可歸責使用人之事由,致取消或停止使用。
六、其他違反法令及契約規定、公共安全、公序良俗或妨害安寧等情形。
使用人有毀損本園區古蹟本體或附屬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相關
修復費用,機關得逕自使用人繳納之保證金扣除,不足者應自機關通知日
起十五日(日曆天)內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