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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理受刑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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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本監為疏導及協助受刑人解決有關生活、處遇、家庭及情緒上之問題
    ,使其權益獲得保障,俾能安心在監服刑,特訂本要點。
二、依據: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暨法務部矯正署 100  年
    6 月份宣達事項「請各機關檢討申訴處理小組成員,希以首長指定 4
    名,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5  名之比例組成。各機關對收容人申
    訴案件,於收案陳核時,如發現申訴有理由者,應即時予以妥適處理
    ,勿需等召開申訴處理會議才處理。」
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為其使其權益獲得充分保障,避免產生疑
    慮,特召集社會公正人士及本監相關業務人員成立受刑人申訴處理小
    組,期能集思廣益圓滿解決受刑人之問題,並妥善維護其權益。
四、受刑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如下:
(一)教化科長。
(二)作業科長。
(三)戒護科長。
(四)政風室主任。
(五)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5  人。
    提報個案之管教小組教誨師、場舍主管或相關科室業務人員,得列席
    報告。
五、受刑人申訴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
    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受刑人不服處分申訴登
    記簿」,報請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再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
    述。
六、申訴之受刑人,應於申訴表內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
    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並就下列情況列舉具體事實,詳述請求之目的。
(一)列舉具體生活上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列舉具體管理上遭受不平處遇之事實。
(三)列舉具體獎懲上遭受不白冤屈之事實。
(四)列舉具體財物上遭受不利損失之事實。
(五)列舉具體精神上遭受不當壓力之事實。
(六)列舉具體健康上遭受不妥照顧之事實。
七、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
    錄;開會地點以本監會議室為原則,但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
    行迴避。
八、遇受刑人申訴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官或有
    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或邀請榮譽教誨師、醫師、律師或社會
    公正人士列席諮商。
九、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於受理受刑人申訴後,不得因受刑人提出申訴,
    藉故報復或懲處。經調查如發現係受刑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或
    妨礙視聽者,輕者以擾亂秩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法
    移送偵辦。
十、各場舍主管對受刑人申訴之案情,應善盡保密之責任,遇涉及其它受
    刑人或本監同仁時,應保持公正客觀的立場,並應設法保護申訴人。
十一、受刑人不服管教人員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袛許個人申
      訴,不得多人聯名,否則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不得因申訴
      而停止其處分。
十二、受刑人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
      報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該受刑人。
十三、受刑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受刑人,受刑人不服決議之處分
      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處及
      告知當事人。
十四、受刑人申訴有關資料,結案後應彙整設專卷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