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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寄送飲食及必需物品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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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
      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列規
      定限制之:
      1.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
        送入。
      2.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
        、墨水等每次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
        ,草紙 2  包。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
        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
        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四)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
      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列規定
      限制之:
      1.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有損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
        送入。
      2.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
        、墨水等每次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
        ,草紙 2  包。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
        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
        ,有礙於被告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五)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法 85 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六)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之處理原則及所適
      用對象與範圍。
二、實施方式: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害機關紀律情
        形者,不許送入(例如各種含酒精類食物或燉中藥或未經煮熟之
        食物)。
      3.送入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
        ,不許送入,如下列:
     (1)未經煮熟、易腐壞等食物。
     (2)飲料、冷凍結冰、含湯汁、勾芡等流質食物、燉中藥或含有酒
          類成分之食物。
     (3)未開啟另裝之罐頭食品。(凡開啟去除湯汁並以透明塑膠袋另
          裝,即可送入)
     (4)未切(剁)塊、切片或去除大骨之魚、肉類食品或未切段之長
          條狀莖管類蔬菜。(凡經送入者剁塊、切塊、切片或切段,如
          小管、小腸切開掏乾淨等即可送入)
     (5)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凡經送入者去殼即可送入)
     (6)茶葉及各類粉末狀沖泡性食品。
     (7)粗鹽、岩鹽、冰糖等結晶物或各類粉末狀調味品。
     (8)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寄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同仁告知檢查方
        式及可能結果,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寄入。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
        品;收押禁見收容人以三親等之親屬、委任辯護人為限,得以寄
        送菜餚物品。
      7.送入飲食物品者,應於接見送物單上,詳載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送入物品名稱、數量、與收容人之關係,以及購自何處,
        未註明購買處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送入之菜餚或水果,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以利檢查。
      9.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接見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10.辦理接見者,登記後即可寄物,若不欲接見,所送入之飲食、物
        品,檢查人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
        寄物人暫勿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
        通知發還,並依羈押法第 38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規定,得
        經所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二)送入必需物品、金錢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羈押法施
        行細則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
        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
        ,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郵寄包裹方式寄
        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醫療復健器材、拐杖等),須由收
        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
        方式寄入,程序如下:
     (1)收容人提出書面報告申請,載明所需物品之品名、數量及用途
          。
     (2)場舍單位主管,確實審核並簽註具體意見。
     (3)報告經核准後,發給申請收容人「包裹明細單」,填妥後寄回
          家屬,再由家屬依明細內容郵寄或於接見時由接見室送入。惟
          不論郵寄或接見送入,都需將明細單黏貼於包裹封面。
     (4)收容人家屬如於接見時送入,接見室於登錄後,送交至場舍,
          當場拆封檢查後,發予收容人捺印簽收,寄入物品如與明細表
          所載品項不符時,由收受收容人書寫報告,自付郵資退回其家
          屬或繳交保管;寄入物品如涉及違禁(法)物品時,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3.眼鏡(限塑膠框鏡架、安全鏡片為主、透明塑膠眼鏡盒及眼鏡布
        );隱形眼鏡、墨鏡、玻璃鏡片不許送入。
      4.印郵資之有價信封以不超過 50 個為限。
      5.衣褲以簡單樸素為主,以 3  套為限(含內衣褲),衣、褲、襪
        類(素面單色,長度不超過小腿,最短至腳踝處,一雙等同一件
        衣物)全部最多 6  件。
      6.髮飾以塑膠製為主(不可有裝飾品,僅收髮叉 1  個、髮箍 1
        個【不可包布邊】、梳子 1  個【尖尾、尺寸過大不收】、髮束
        2 個)。
      7.若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或難以檢查之衣物者,下列物品請接見家
        屬勿送入:
     (1)含有金屬品及附帶繩索等裝飾物品之衣物,但經去除裝飾品後
          ,不在此限。
     (2)透明、花俏性感之內衣褲或睡衣、無肩帶內衣、連身內衣褲、
          可拆式肩帶內衣、膝束褲、馬甲、蕾絲花邊、挖背交叉、複雜
          款式或過於華麗之衣物。
     (3)凡液體、乳狀、粉狀之物品(例如:洗髮精、保養霜、洗衣粉
          、牙粉等)。
     (4)中西藥材和各種針劑。
      8.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辯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之。
(三)書籍雜誌類:
      1.每次 3  本,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影響收容人改過遷
        善者,不許送入。
      2.戶口名簿影本、戶藉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或診斷
        證明書影本許可送入,其他私文書則請家屬郵寄入所。
      3.照片一次 3  張,以 3x5 或 4x6 為限,本人獨照、護貝及書
        寫文字者不許送入。
      4.送入之書籍雜誌或文件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呼號,
        送交輔導員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個場舍。
(四)其他未列入之物品若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者,或難以檢查之物品,
      亦請家屬配合,請勿寄送。
(五)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但
      送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處理原則。
(六)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方式不得違反比例
      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