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人員執行職務,為保障執法人員或他人安全,及防範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受刑人逃逸,並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戒具,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戒具,係指手銬、捕繩二種。
三、本局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戒具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對象之身 體及名譽。
四、本局人員執行搜索、扣押、逮捕、拘提、借提、留置、解送及其他強 制措施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 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本局人員使用戒具原因消滅後,應即停止使用。
五、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是否使用戒具,另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 : (一)對象之精神狀況。 (二)對象身體狀況及相對戒護能力。 (三)所犯罪名之輕重。 (四)所獲證據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