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
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
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列規
定限制之:
1.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
送入。
2.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
及墨水等,每次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草紙 2 包。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
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
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法 85 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五)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
提示矯正機關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之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