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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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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
    條至二十一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檔案應
    用、政府資訊提供及卷宗抄錄閱覽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所檔案、政府資訊或卷宗(以下簡稱檔
    卷),應填具所附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後,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
    向本所申請。
三、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業
    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理
    檢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簽陳本所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之准駁,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15 日內決定;必要時,得予
    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 15 日。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
    日起算。
四、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 7  日內
    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者,本所得拒絕其申請。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以複製品為原則。檔卷經電子儲存者,
    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六、提供應用之檔卷,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本所僅就其他可公
    開部分提供之。
七、申請人至本所應用檔卷時,應出示核可通知書並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
    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所指定之檔卷應用處
    所。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八、申請人進入閱覽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所網路系統。
(七)本所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
    使用應遵守本所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可攜式媒體使用前應經本所
    掃毒過程檢查。
    如有必要暫離檔卷應用處所者,應將檔卷交由陪同之承辦人員保管;
    應用影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九、申請人應用檔卷,應保持檔卷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十、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違反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所得停止
    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應負法律責任。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歸還時
      ,應經本所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始將身分證
      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十二、開放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 11 時 30 分及下
      午 2  時至 4  時 30 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之費用,申請人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收費標準」繳納之。前項收費本所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