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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基隆看守所員工交通補助費核發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基隆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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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所員工申請交通補助費應據實填寫申請表送核(如附件)。
二、如有虛偽不實登記申請,申請人應自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三、交通補助費之核發以本所員工為限;但由他機關支援本所人員,如未
    向原機關支領,經簽准者不在此限。
四、交通補助費由總務科主辦,人事、會計、政風單位協辦,依本要點規
    定覈實發給。
五、除借用宿舍及住居地距離本所 1,000  公尺以內員工,不予補助外,
    依下列標準分段核發:
    第 1  段:住居地在基隆市區及臺北縣瑞芳鎮,按 1  段公車票價核
              發交通補助費。
    第 2  段:住居地在臺北縣市內中程者,按 2  段公車票價核發交通
              補助費。
    第 3  段:住居地在上列以外其他縣市遠程者,按  3 段公車票價核
              發交通補助費。本條每段公車票價為新台幣參拾元整。
六、外科室及戒護科日勤週休二日制人員之上下班交通費,每月按 21 日
    預發;隔日制(輪一休一)上下班人員每月按 14 日預發。
七、新到職員工請領交通補助費者,應於新到職後 7  日內提出申請表;
    經審查通過後自到職日起核發,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起核發,申請日
    與報到日為不同會計年度者,應以補發申請日同一會計年度為限。
八、交通費預發後,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
    在 7  日以內者交通費照發,超過 7  日者,自第 8  日起按日扣除
    交通費,其餘一律不予追補、追扣;遇勤務調整時,應書面通知總務
    科調整核發,人事室應於次月 5  日前,將員工請假超過 7  日以上
    資料送總務科彙整俾憑發給,由總務科以造冊印領方式辦理,但得視
    本所經費狀況停止發給。
九、員工申請交通補助費應檢附戶口名簿或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備查,住居
    地變更時應於 1  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重新填表申請以符實情。總務
    科應會同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實施文件查核每年至少 2  次。
十、本要點提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