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所員工申請交通補助費應據實填寫申請表送核(如附件)。
二、如有虛偽不實登記申請,申請人應自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三、交通補助費之核發以本所員工為限;但由他機關支援本所人員,如未 向原機關支領,經簽准者不在此限。
四、交通補助費由總務科主辦,人事、會計、政風單位協辦,依本要點規 定覈實發給。
五、除借用宿舍及住居地距離本所 1,000 公尺以內員工,不予補助外, 依下列標準分段核發: 第 1 段:住居地在基隆市區及臺北縣瑞芳鎮,按 1 段公車票價核 發交通補助費。 第 2 段:住居地在臺北縣市內中程者,按 2 段公車票價核發交通 補助費。 第 3 段:住居地在上列以外其他縣市遠程者,按 3 段公車票價核 發交通補助費。本條每段公車票價為新台幣參拾元整。
六、外科室及戒護科日勤週休二日制人員之上下班交通費,每月按 21 日 預發;隔日制(輪一休一)上下班人員每月按 14 日預發。
七、新到職員工請領交通補助費者,應於新到職後 7 日內提出申請表; 經審查通過後自到職日起核發,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起核發,申請日 與報到日為不同會計年度者,應以補發申請日同一會計年度為限。
八、交通費預發後,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 在 7 日以內者交通費照發,超過 7 日者,自第 8 日起按日扣除 交通費,其餘一律不予追補、追扣;遇勤務調整時,應書面通知總務 科調整核發,人事室應於次月 5 日前,將員工請假超過 7 日以上 資料送總務科彙整俾憑發給,由總務科以造冊印領方式辦理,但得視 本所經費狀況停止發給。
九、員工申請交通補助費應檢附戶口名簿或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備查,住居 地變更時應於 1 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重新填表申請以符實情。總務 科應會同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實施文件查核每年至少 2 次。
十、本要點提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