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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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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舍房勤務

二十七、舍房接班應清點人數,並注意鎖鑰、門窗、牆壁及上下四週有無
        損壞。
二十八、巡視舍房,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房內人數與房外名牌是否相符。
    (二)安全設備有無損壞。
    (三)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行為
    (四)有無爭吵、鬥毆、喧嘩等情事。
    (五)有無猥褻、紋身、賭博、傳遞紙條、藏匿違禁品、裸露下體之
          行為。
    (六)衣被及其他常置器具是否安放整齊。
    (七)受懲罰者有無悔悟情狀。
    (八)有無塗抹、污染舍房或毀損公物之行為。
    (九)有無浪費用水或擅用電器之行為。
    (十)有無不按規定方位或矇頭睡覺之情事。
    (十一)有無將衣物隨意披掛遮擋視線之情事。
    (十二)有無違反作息規定之行為。
    (十三)空氣是否流通,舍房是否整潔。
二十九、夜間房門鎖閉後,應將鑰匙交勤務中心保管,除緊急事故外,非
        有長官在場及許可,不得開門。
三十、舍房房門必須鎖閉,鑰匙不得交與雜役使用保管。
三十一、有精神病收容人之房舍,應勤加巡視,並將其生活情形隨時陳報
        該管長官。
三十二、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嚴加監視,設
        法防止,並即時報請處理。
三十三、收容人疾病或死亡時,應立即報告主管長官,並為適當之處置。
三十四、遇有出監、所之情形,應立即通知本人。
三十五、收容人於出監、所時,應自行清理其保管之物品;服勤人員應將
        其交與提帶之人員,並將舍房之名牌抹銷。
三十六、收容人出房作業或收工入房,場舍主管人員,應查點人數,以明
        責任。
三十七、食物之分送,由舍房主管人員負責督導,其他管理員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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