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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公益團體或公庫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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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
    九點第三款訂定。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辦理緩起訴處分金支付
    公益團體或公庫審核事宜,得設置審查小組,由檢察長指定主任檢察
    官一人任召集人,並由主任觀護人為執行秘書,另指派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書記官長及其他適當人員四至五人,擔任審查小組成員。審
    查小組每半年定期集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審查小組審議事
    項應呈報檢察長核定之。
三、申請者資格:本署審查小組辦理審核作業時,應注意申請者是否符合
    下列資格。
 (一) 公益團體設立目的,應以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
      法律宣導等公益活動為工作項目者為優先。
 (二) 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庫以外之其他公庫。
四、審核事項:
 (一) 申請之公益團體應事先向本署提出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合法成
      立之證明、成立宗旨、工作項目、緩起訴處分金之用途、支用方式
      及運作績效。
 (二) 前點所列之其他公庫應事先向本署提出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緩
      起訴處分金之用途 (應優先指定用於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
      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公益活動) 、支用方式及運作績效。
 (三) 其他專案計畫須動用緩起訴處分金專戶者,應將專案計畫提報審查
      小組審查是否符合以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律
      宣導等公益活動之目的。
五、核定名冊:經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公益團體及公庫應編列名冊,供檢
    察官擇定作為指定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用。
六、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 向公庫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 (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 (市) 政府、○○鄉鎮
      市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 (
      公所 )或代收銀行有所依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 (公所) ,
      俾該政府 (公所) 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 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
七、執行結果陳報及審查:受支付團體或公庫,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將緩起訴處分金之執行情形陳報本署以供審查。經本署審查小組
    審查績效不彰之公益團體或公庫,得予以從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中
    除名。
八、本要點奉  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