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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肺結核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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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臺中監獄 (以下簡稱臺中監獄) 及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以下
    簡稱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設肺結核專區專責收治各監獄、技能訓練所
    、戒治所罹患肺結核症之收容人,一般病症之收容人暫不收治。
二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有應移送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肺結核專區治療必要之肺結核症收容人時,應檢具當地慢性病防治所
     (院) 或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光片,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冊 (男
    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由該 (分) 監特約
    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核定。
三  法務部對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函報移送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
    桃園分監之肺結核收容人,依左列順序核定移送:
 (一) 罹開放性肺結核症收容人。
 (二) 罹非開放性肺結核症而病情嚴重之收容人。
 (三) 前二款之收容人病情輕重相同者,以無隔離病房或醫療設備較差之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收容人為優先。
四  臺中監獄肺結核專區收容人核定容額為八十名、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肺
    結核專區核定容額為十八名,如實際收容人數未達核定容額上限時,
    應主動報請法務部核定移送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函報有案之
    收容人。
五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對法務部核定移送臺中監獄、臺北監獄
    桃園分監之收容人,應告以在接受治療期間,應恪守監規,靜心療養
    ,不得違規。
    前項收容人在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期間,如連續違規達
    三次以上,情節重大,顯有影響其他患病收容人治療之情形者,臺中
    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得檢具事證,函報法務部核准,送回原移禁
    機關接續執行。
六  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對於罹肺結核之收容人,應為妥適之治
    療,並充實相關醫療設備及藥品,改善飲食營養,以杜病源傳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