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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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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
    原則,公平核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新新法。適用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新法;適用其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法。
三、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第一類別受刑人新入監當月提編,第二至十
    六類別受刑人新入監考核滿一個月,次月提編,提編後次月核分。
四、下列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得暫緩編級:
(一)有違規紀錄者(含看守所羈押期間)。
(二)入監考核期間,行狀不良有紀錄可查者。
五、編級前之考核期間,如有違規,依其情節輕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
    ,緩編一個月;停止計分者,緩編二個月。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六、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分扣○.五 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扣三.
    五分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扣分四.五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
    分二個月。
七、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停止計
    分一個月後,再經六個月之考核,停止計分二個月後,再經九個月之
    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未受停止計分者,
    以上月分數七成核分後,再經三個月之考核,保持良好行狀,始得遞
    增恢復至原有分數。違規受刑人未恢復原有分數前,其遞加分數不受
    每月進分標準限制,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不得高於二.九 分。
八、違規考核中,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累加延長考核三個月,始得恢
    復至原有分數;再違規達停止計分一個月以上者,累加延長考核六個
    月,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
九、違規後核給分數不得低於零點一分。
十、受刑人當月行狀顯著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三、四十三條規定增加分數者外,由管教小組研議就
    其具體事蹟酌加分數;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扣減分數者外,由管教小組研議就其情節
    酌減分數,次月得恢復酌加及酌減前之分數。
十一、可折抵有期徒刑之羈押日數逾刑期十分之一者,若在監行狀表現良
      好,得依本要點第十九點所列標準,酌予提高起分○.一 至○.五
      分。
十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入監未編級前,行狀良好且無違規者,其羈押日數
      逾三年部分者,由管教小組研議按每月進分比率換算酌加分數○.
      一至○.五 分;已編級核分者,亦同。
十三、符合逕編三級受刑人,依附表所列標準起分,羈押日數逾刑期六分
      之一或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羈押日數逾五年部分,得由管教小組研議
      依每月進分比率酌增起分○.一 至○.五 分,但最高起分不得超過
      二.五 分。(如附表一)
十四、受刑人總刑期中有數罪分別適用新新法、新法、舊法、初犯、再犯
      、累犯定其責任分數者,得依適用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進分標準。
      但下列情形不予換算。
  (一)適用累犯而其初、再犯刑期未逾總刑期三分之一者。
  (二)適用新法而其舊法刑期未逾總刑期三分之一者。
  (三)適用新新法而其新法及舊法刑期未逾總刑期三分之一者。
十五、刑期增加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刑期類別之每月進分標準,自起
      分之年月重新核計其更刑次月之操行及教化分數;刑期縮短致變更
      類別者,亦同。
十六、教化、操行二項分數,應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得超過○.五 分;他
      監移入之受刑人,該二項分數差距超過○.五 分者,取其平均分數
      評分。但少年受刑人不在此限。
十七、少年受刑人,一律依舊法進分標準起分、進分。
十八、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本要點第十九點所列標準提高起分一.○ 分
      。
十九、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
      人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