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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9 月 0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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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獄調服雜役之受刑人,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
 (一) 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搶劫、搶奪、強盜、盜匪、竊盜、違反
      槍  彈藥管制條例、煙毒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重刑監得
      酌調搶奪犯,煙毒監得酌調煙毒初犯) 。
 (二) 徒刑、拘役、易服勞役刑期未滿一年,入監執行已逾一個月;刑期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刑期二年以上入監執
      行已逾四個月,殘餘刑期未滿四年,累進處遇達第四級以上 (得酌
      調殘餘刑期逾四年之第二級以上受刑人,重刑累犯監得酌調殘餘刑
      期逾五年之第三級以上受刑人) 。
 (三) 非累且未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 (累犯監得酌調累犯) 。
 (四) 入監前有正當職業,並設有戶籍。
 (五) 無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 (第二款情形,於累犯
      監不適用之) 。
 (六) 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判中。
 (七) 行狀良好,無違反監規紀錄且無安全顧慮。
二  看守所調服雜役之被告,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
 (一) 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搶劫、搶奪強盜、盜匪、竊盜、違反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或違反麻辭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且所犯
      最重本刑在五年以下。
 (二) 入所時間一個月以上,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反所規紀錄。
 (三) 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矯正處分。
 (四) 羈押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
      虞。
 (五) 人所前有正當職業,並設有戶籍。
 (六) 身心健康,且對其他被告無不良之影響。
三  調服雜役之人數與分配,由戒護科 (課) 、作業科視實際需要,經監
    務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決議之。
四  監所調服役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由調查分類科 (看守所由戒護課) 依
    照規定嚴為遴選,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報由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
    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
五  受刑人或被告調服雜役,調用單位主管人員,應嚴加管理及考核,每
    月應填具考核報告表,報請監務委員會所所務委員會議審核。
六  調服雜役之受刑人或被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 違反監規或所規。
 (二) 工作不力。
 (三) 有其他不良行為。
 (四) 被告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
七  調服雜役之撤換,由調用單位主管人員報請監務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
    會議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或所長決定,經監
    務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備查。
八  調服雜役之受刑人或被告之工作範圍,以辦理炊事、打掃、看護、房
    舍、工場、教室等有關視同作業之工作為限。
九  調服雜役之受刑人或被告,應予編號,並穿著標識之上衣,其式樣由
    法務部訂定,並函知各監所依規定製發。
十  設有分監之看守所,得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調服雜役。
十一  本注意事項,得視需要,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