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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申請返家探視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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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衡酌本監實際情
    形訂定。
二、本監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
    亡時而有申請返家探視之需要者,收容人之家屬應備齊左列文件親向
    本監總務科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家屬親自來監申請)
(二)保證書二份(覓妥二位保證人具保)
(三)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份或病危請備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二日內
      有效)正本各一份
三、收容人申請返家探視之地區以有交通工具可到達並能於當日下午五時
    返監者為限。
四、申請返家探視之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犯罪手段殘酷並與被害人存有重大怨隙者。
(二)社會關係複雜,對戒護安全有不良影響者。
(三)入監前在外曾加入不良幫派,入監後未脫離或仍有聯繫,對戒護安
      全有不良影響者。
(四)有脫逃紀錄或因情緒不穩定而有脫逃之虞者。
(五)違反監規情節重大,尚在懲罰中或最近一年內曾違反監規二次以上
      者。
(六)罹患重病、痼疾或傳染病,經醫師診斷不適合返家探視者。
(七)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或執畢者。
(八)尚有另案在偵查或審理中者。
五、收容人返家探視應依規定施用戒具。
六、收容人返家探視除往返路程所需時間外,探視時間以不逾一小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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