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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暨戒治所雜役服務員暨轉業受刑人遴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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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適用對象│  遴選主要要件  │  遴選次要要件  │備      註│
│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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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場    │1.刑期在一年以下│1.所犯非內亂、外│1.調用人應│
│  │監外清潔│  ,執行已逾一個│  患、殺人、搶劫│  遴選符合│
│  │隊      │  月;或刑期逾一│  、強盜、強姦、│  條件者,│
│  │        │  年而最高度為七│  槍砲、毒品危害│  填具轉業│
│  │        │  年以下執行已逾│  防制條例之罪,│  單先轉業│
│  │        │  六分之一者。  │  或其情節重大,│  至內掃、│
│  │        │2.身體強健,適於│  對社會顯有不良│  園藝考核│
│  │        │  監外作業者。  │  影響者。      │  二至四週│
│  │        │3.平時恪遵監獄紀│2.施用毒品、麻醉│  良好後,│
│  │        │  律、行為良善。│  藥品案情單純,│  再填具轉│
│  │        │4.無犯罪之習慣者│  有特殊專長者,│  業單呈核│
│  │        │  。            │  為應業務需要。│  准,提調│
│  │        │5.拘役及易服勞役│3.非累犯二次以上│  委會審議│
│  │        │  之受刑人並具有│  且未另受保安處│  ,調用之│
│  │        │  前2、3款之條│  分之宣告或感訓│  。      │
│  │        │  件。          │  處分者。      │2.有專業技│
│  │        │                │4.無脫逃紀錄或另│  術為業務│
│  │        │                │  案在偵查、審理│  需要。確│
│  │        │                │  中者。        │  定無法具│
│  │        │                │5.非幫派分子及非│  保,但調│
│  │        │                │  因撤銷假釋入監│  用人認為│
│  │        │                │  執行者。      │  無安全之│
│  │        │                │6.須完成具保手續│  虞者,得│
│  │        │                │  。            │  專案簽呈│
│  │        │                │                │  經典獄長│
│  │        │                │                │  核准後,│
│  │        │                │                │  並提調委│
│  │        │                │                │  會審議通│
│  │        │                │                │  過者,得│
│  │        │                │                │  以調用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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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雜役:  │1.拘役、易服勞役│1.所犯非內亂、外│1.遴調雜役│
│  │合作社、│  或刑期未滿五年│  患、殺人、搶劫│  ,調用人│
│  │科室、教│  ,入監已執行一│  、強盜、強姦、│  應陳報符│
│  │區、房舍│   個月。       │  槍砲、毒品危害│  合條件者│
│  │、工場、│2.刑期五年以上,│  防制條例之罪,│  三人供典│
│  │教室等單│  入監執行已逾二│  或其情節重大,│  獄長圈選│
│  │位之有關│  個月,殘餘刑期│  對社會顯有不良│  ,再提調│
│  │文書、福│  未滿四年,累進│  影響者。      │  委會審議│
│  │利清潔等│  處遇已編級 (得│2.犯殺人、搶劫、│  。      │
│  │工作。  │  酌調殘刑逾四年│  強盜、盜匪之罪│2.有專業技│
│  │        │  之第三級以上受│  ,初犯累進處遇│  術為業務│
│  │        │  刑人) ,經考核│  第三級以上,累│  需要,得│
│  │        │  形狀良好並無違│  犯累進處遇第二│  專案簽呈│
│  │        │  背紀律者。    │  級以上者,得酌│  經典獄長│
│  │        │3.身心健康且非精│  予調用。      │  核准後,│
│  │        │  神耗弱或智能不│3.施用毒品或單純│  並提調委│
│  │        │  足者。        │  持有、攜帶刀械│  會審議通│
│  │        │                │  ,案情單純,有│  過者,不│
│  │        │                │  特殊專長者,為│  受刑期、│
│  │        │                │  應業務需要。  │  罪名 (脫│
│  │        │                │4.非累犯二次以上│  逃罪除外│
│  │        │                │  且未另受保安處│  ) 之限制│
│  │        │                │  分之宣告或感訓│  ,得以調│
│  │        │                │  處分者。      │  用之。  │
│  │        │                │5. 無脫逃紀錄或另│         │
│  │        │                │   案在偵查、審理│         │
│  │        │                │   中者。       │          │
│  │        │                │6.非幫派分子及非│          │
│  │        │                │  因撤銷假釋入監│          │
│  │        │                │  執行者。      │          │
├─┼────┼────────┼────────┼─────┤
│三│服務員:│1.非受違規處分尚│1.非因撤銷假釋入│遴調服務員│
│  │教室班長│  在執行中或執行│  監執行或另受保│,調用人應│
│  │、工場服│  完畢未滿三個月│  安處分之宣告或│陳報符合條│
│  │務員、作│  者。          │  感訓處分者。  │件者三人供│
│  │業助理員│2.在監執行中非曾│2.無有脫逃紀錄或│典獄長圈選│
│  │、膳食代│  受二次以上違規│  另案在偵查、審│,再提調委│
│  │表      │  處分者。      │  理中者。      │會審議。  │
│  │        │  3.身心健康且非│3.非幫派分子,  │          │
│  │        │    精神耗弱或智│4.對其他收容人顯│          │
│  │        │    能不足者。  │  有不良之影響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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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搬運    │1.拘役、易服勞役│1.所犯非內亂、外│1.調用人應│
│  │監內清潔│  或刑期未滿五年│  患、殺人、搶劫│  遴選符合│
│  │隊      │  ,入監已執行一│  、強盜、強姦、│  條件者,│
│  │園藝    │  個月。        │  槍砲、毒品危害│  填具轉業│
│  │營繕    │2.刑期五年以上,│  防制條例之罪,│  單呈核准│
│  │看護    │  入監執行已逾二│  或其情節重大,│  後,提調│
│  │        │  個月,殘餘刑期│  對社會顯有不良│  委會審議│
│  │        │  未滿四年,累進│  影響者。      │  ,調用之│
│  │        │  處遇已編級 (得│2.施用毒品、麻醉│  。      │
│  │        │  酌調殘刑逾四年│  藥品案情單純,│2.有專業技│
│  │        │  之第三級以上受│  有特殊專長者,│  術為業務│
│  │        │  刑人) ,經考核│  為應業務需要。│  需要,並│
│  │        │  形狀良好並無違│3.非累犯二次以上│  調用人認│
│  │        │  背紀律者。    │  且未另受保安處│  為無安全│
│  │        │3.身心健康且非精│  分之宣告或感訓│  之虞者,│
│  │        │  神耗弱或智能不│  處分者。      │  得專案簽│
│  │        │  足者。        │4.無脫逃紀錄或另│  呈經典獄│
│  │        │                │  案在偵查、審理│  長核准後│
│  │        │                │  中者。        │  ,提調委│
│  │        │                │5.非幫派分子及非│  會審議通│
│  │        │                │  因撤銷假釋入監│  過者,不│
│  │        │                │  執行者。      │  受刑期、│
│  │        │                │                │  罪名 (脫│
│  │        │                │                │  逃罪除外│
│  │        │                │                │  ) 之限制│
│  │        │                │                │  ,得以調│
│  │        │                │                │  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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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戒治所  │1.入所執行已逾二│1.未另受刑罰或保│1.調用人應│
│  │        │  週,經考核行狀│  安處分之宣告或│  陳報符合│
│  │        │  良好,且無違規│  感訓處分者。  │  條件者三│
│  │        │  紀錄者。      │2.前未曾受戒治處│  人供典獄│
│  │        │2.身心健康且非精│  分者。        │  長圈選,│
│  │        │  神耗弱或智能不│3.無脫逃紀錄或另│  再提調委│
│  │        │  足者。        │  案在偵查、審理│  會審議。│
│  │        │                │  中者。        │2.雜役、班│
│  │        │                │4.非幫派分子。  │  長,於上│
│  │        │                │5.對其他受處分人│  課時間仍│
│  │        │                │  無不良影響者。│  應上課,│
│  │        │                │6.教室班長依遴調│  不可因擔│
│  │        │                │  服務員方式調用│  任該職務│
│  │        │                │                │  而未參與│
│  │        │                │                │  戒治課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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