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 實施要領:
一 邀集「合會」,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佈之民法債
編第十九節之一規定辦理。
二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
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
之合會 (民法第七○九條之二) 。
三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1 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2 全體會員之姓名、服務機關、單位、地址及電話號碼。
3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4 起會日期。
5 標會日期。
6 標會方法。
7 出標金額有約定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
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並向組室主管及政風室報備,繳交會單備查。 (民法第七○九條之三
及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參與合會注意事項) 。
四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
會首與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 (民法第七○九條之八)
五 上班期間內,不得有從事與「合會」相關之行為,如有違反,或會首
未向其組室主管及政風室報備,繳交會單備查者,應予列入年終考績
參考。
六 政風室得依會單之會員資料實施查察,以防虛立人頭或冒名標會之情
事發生。
七 非本所員工 (含員工眷屬) 參與本所員工為會首之合會,應於會單內
備考欄註記與員工之關係。
八 政風室得經 主任核可後,將「以會養會」方式參與合會數量過多或
有倒會之虞者名單,不定時簽會各組室嚴予查察考核,並預為規勸,
以避免因倒會引起金錢糾紛,損害機關聲譽。
九 對以會養會、虛立人頭或冒名標會等行為造成惡性倒會,致影響機關
聲譽者,依規定從嚴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