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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所衛生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64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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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健康檢查

一  受刑人、被告及收容少年於入監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二  各監所應於每三個月全面施行健康檢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實行其
    全部或一部。
三  健康檢查,應就身體及精神狀態行之,並應詢明受檢查人家屬及其本
    人平日健康情形。
四  健康檢查之情形,應詳載於健康檢查表。
五  經健康檢查結果,認為有畸形或疾病者,應告知本人,並依其程度加
    以保護、治療等適當之處置。
六  健康檢查,應由監所醫師行之,必要時,得商請當地公立醫院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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