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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少年觀護所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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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 出所及保護

七十六  少年出所,以法院之通知為準,並確實核對法官或檢察官之印鑑
        簽名及少年之相片指紋等。移送監獄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者,應
        附送調查鑑別之紀錄。其未附送者經執行機關請求時,應即補送
        。
七十七  出所少年,應調查其是否需要保護。其需要保護者應洽請更生保
        護會或其他社會團體協助之。

    ┌─┬─┬─┬──┬──┬─┬─┬─┐
    │  │次│第│第  │第  │第│第│第│附
    │少│  │一│二  │三  │四│五│六│註
    │年│序│天│天  │天  │天│天│天│:
    │觀├─┼─┼──┼──┼─┼─┼─┤一二三
    │護│  │照│少函│智2 │少│精│填│
    │所│上│相│年查│力國│年│神│寫│關社精
    │對│  │、│個警│測中│性│狀│個│於會神
    │收│  │指│人察│驗智│格│態│案│心環狀
    │容│  │紋│狀局│1 力│量│分│調│理境態
    │少│  │、│況素│A 測│表│析│查│及調分
    │年│  │生│調行│B 驗│測│鑑│鑑│智查析
    │第│  │理│查資│C   │驗│定│別│力得鑑
    │一│  │檢│  料│圖  │  │事│報│測斟定
    │週│  │查│  、│形  │  │項│告│驗人事
    │主│  │、│  學│測  │  │  │表│事員項
    │要│  │紋│  校│驗  │  │  │  │項調關
    │工│  │身│  品│    │  │  │  │,配於
    │作│午│檢│  學│    │  │  │  │得決精
    │進│  │查│  資│    │  │  │  │視定神
    │度│  │  │  料│    │  │  │  │實實病
    │表├─┼─┼──┼──┼─┼─┼─┤際施之
    │  │下│所│ 家 │白人│社│製│擬│情期有
    │  │  │規│ 庭 │氏格│會│作│定│況日無
    │  │  │講│ 狀 │職測│環│個│處│調。應
    │  │  │解│ 況 │業驗│境│案│遇│換  由
    │  │  │及│ 調 │測  │調│調│意│次  精
    │  │  │環│ 查 │驗  │查│查│見│序  神
    │  │  │境│    │或  │  │分│及│,  科
    │  │  │介│    │基  │  │析│分│分  醫
    │  │午│紹│    │氏  │  │鑑│配│組  師
    │  │  │  │    │    │  │定│習│舉  實
    │  │  │  │    │    │  │  │藝│行  施
    │  │  │  │    │    │  │  │科│。  之
    │  │  │  │    │    │  │  │目│    。
    │  ├─┼─┼──┼──┼─┼─┼─┤
    │  │晚│觀│ 寫 │個生│觀│觀│觀│
    │  │間│察│ 作 │別活│察│察│察│
    │  │  │  │ 自 │諮輔│  │  │  │
    │  │  │  │ 傳 │商導│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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